原标题:江苏南通中院:此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 本报讯 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判决对恶意追赶截停他人车辆发生损坏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5月12日,马某在驾驶车辆时遇到同向行驶的邵某违规变道,二人发生口角。后马某报警,接警人员让马某记住对方的车牌号等候处理。马某要求邵某一同前往派出所未果。于是,马某一怒之下在公共道路上追赶截停邵某车辆。当邵某在路口调头时,马某欲驾车挡在邵某车前,但因操作不当、路面湿滑等原因,马某所驾车右前部与邵某所驾车左前部碰撞,两车损坏,共造成财产损失15万余元。经交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车辆为南通某宇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7万余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同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某宇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22年6月,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当事人在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在城市道路上追逐、拦截的危险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保险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某宇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15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马某与邵某在2022年5月12日发生纠纷时,虽然事出同方向行使的邵某忽然违规变道,但当时二人车辆并未发生碰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在下班高峰期,且雨天路滑、变更车道和追赶截停所蕴藏的潜在风险,应有明确的预知。根据事故当时两车的行车轨迹及双方的相对车速和湿滑路况,马某应当知道其拦截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两车碰撞的结果,但主观上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故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宇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责任范围为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范围为意外事故。因此,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是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该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释义为“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故构成意外事故应具备“不可预料”和“无法控制”的特点,不可预料是指事件应当是意料之外,超出预想范畴;无法控制是指非人力所能控制,如事故是人力可控或受人力控制造成,则不构成意外事故。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马某陈述,马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车流、人流较多的下班高峰以及雨天路滑状况下,一路追逐拦截他人车辆。马某本应预见到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但仍将保险标的物即车辆置于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造成事故的原因与马某的追逐拦截行为直接相关,故涉案交通事故并非“不可预料”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须就此承担保险责任,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文静 古 林)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亦即保险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利于弘扬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
本案中,马某在车辆未发生碰撞的情形下,因双方口角纠纷而心生不满,随即在公共道路上追赶拦停他人车辆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其行为具有相应的违法性和危险性,违反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若对其行为给予保险保障,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驾驶需冷静,莫开“斗气车”。凡事须依法而行,切勿以暴制暴,莫让自己从受害者变成加害者。恶意别车、追逐竞驶均属于“拿生命开玩笑”的危险驾驶行为,不仅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而且由此造成的损失亦需由自己买单,情节严重者甚至可能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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