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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被绊,关门被砸……天降横祸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3-04-29 07:1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汽车安稳停放,不料被围墙砸毁。骑摩托车上路,不慎被电缆绊倒。好心帮忙关门,突然被大门砸伤……“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遇到这些情形是自认倒霉还是可以向他人索赔?今天为你解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案例一

  2021年7月26日,曾某将汽车停放在顺义区某村的公共围墙边。当天一场大雨过后,围墙发生倒塌,将曾某停放的车辆砸毁。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村村委会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1万余元。

  本案中,曾某将车辆停放在村道路旁的公共围墙边上,属于正常生活轨迹,并且周围未设有禁止停车或提示该处存在倒塌风险的标志。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围墙属于村公共围墙,由村委会进行管理,村委会应当对其尽到修缮、管理的义务。村委会未及时消除墙体隐患,导致下雨后该围墙发生倒塌,造成曾某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村委会对曾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提示

  建筑物倒塌,既包括质量缺陷引起倒塌,如建筑物存在设计不当、基础不牢、质量问题引发的倒塌,也包括因管理缺陷引起的倒塌,如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等问题引发的倒塌。《民法典》规定,该类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建筑物的施工者或管理者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围墙因年久失修,遭遇大雨发生倒塌,属于因管理缺陷引发的倒塌,应由围墙的管理者,即村委会对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提示建筑物的建设、施工者提高工程质量,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升服务和管理精细化水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落现象发生,让群众居住安全,出行安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2019年9月9日,高某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不料被一根横跨于道路中间的电缆线绊倒,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电缆的两头还分别悬挂在道路两端的电线杆上,现场既没有人员看守,也没有警示标志提醒存在危险,事故造成高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高某将搭挂电缆的电线杆所有者某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案中,高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行驶过程中被掉落的电缆绊倒,属于物件脱落造成的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掉落电缆线所架设的电线杆归某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所有、管理,其应对于电线掉落的风险和隐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该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应对高某摔倒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高某作为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对高某损害承担80%责任,高某自身承担20%责任。

  法官提示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鸟笼,悬挂于房屋外墙的广告牌、空调机,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非因人力介入而自发脱离、坠落。管理义务人应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搁置物、悬挂物品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防范因极端天气或年久失修等问题引发“飞来横祸”。电线杆等支柱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其架设的线路进行审查备案,如有废弃线路应及时拆除、更换。而作为过路行人或机动车而言,要增强生活中自我保护风险意识,多留意、多观察,防止因突发情况导致自身受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案例三

  2021年12月8日,货车司机谢某接到B公司在网上发布的订单后,按要求将货物送至某仓库。谢某离开时,B公司的工作人员喊住了谢某,让其顺手把大门关上。谢某在关闭大门时,大门突然发生倒塌,将谢某砸伤。后经鉴定,谢某构成十级伤残。遂谢某将仓库的所有人A公司,仓库的承租人B公司,仓库货物的保管方C公司三方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损失近30万元。

  经现场勘验,该事故门多年未做维护,大门轨道处缺少一个阻挡导致大门脱轨倾倒。根据举证,仓库所有人A公司与承租人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公共区域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A公司作为事故门的所有者、管理者,涉案区域的法定义务人及约定义务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大门尽到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物件致损的侵权责任。

  仓库的承租人B公司与C公司签订保管合同,约定C公司为其保管仓库物品,并未约定管理厂区公共区域设施。同时,B和C两公司非该大门在整个厂区的排他使用人,故两公司对大门倒塌致人损伤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谢某在关闭大门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其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仓库的所有人A公司承担谢某的损失27万元余元。

  法官提示

  在租赁场地、库房时,合同双方应当明确约定租赁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由谁承担,若无另行约定,出租人应当对其出租的建筑物进行维修和保养。在使用过程中,租赁物如果发生损坏,承租人也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积极配合、协助出租人进行维修。因出租人没有及时维修租赁物或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文/张志鹏(北京顺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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